近年來,針對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證明索取困難、產地證明造假等情況,修訂稿細化調整了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具體要求,其中,將采購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查驗要求調整為可溯源憑證和合格證明文件。
具體來說,修訂稿中刪除了對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的查驗要求,將采購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查驗要求調整為可溯源憑證和合格證明文件。
修訂稿規定,所有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均應提供可溯源憑證(如與供貨商簽訂的采購協議、上游銷售商出具的銷售憑證等),無法提供可溯源憑證的食用農產品不能上市銷售,保障食用農產品的來源信息可追溯;對能夠提供可溯源憑證但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要求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進行入市前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在落實責任方面,修訂稿主要明確了市場開辦者、銷售者等主體的具體責任。其中,明確市場開辦者應對入場銷售者和場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履行管理責任,具體包括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實施入市前產品質量、票據查驗,開展場內自查、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等,并應當依法履行抽樣檢驗責任。同時,明確入場銷售者對市場開辦者應履行入場報告義務,采購時應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查驗,銷售時應當標注產品名稱、產地或來源地、供貨商或銷售者等信息,獲知農產品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立即停止銷售,并積極配合對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進行召回等處置。